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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著作权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著作权规定的“合法来源”并非是指著作权权利具有合法来源,而是指有体复制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复制品的发行者只要证明该有体复制件具有合法来源,即可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系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或者与作品著作权价值密切相关,其对受让作品著作权权属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供稿:秦琳、裴一歌
编辑:秦琳、裴一歌案件事实
初某某在北京的各个地点通过延时摄影的方式拍摄大量照片后,通过选择、剪辑、配音等后期制作,将其制作成视频,并上传至优酷视频平台,该视频右下角标注了初某某的个人网址和微信号。初某某发现该视频被展示在由某图公司主办的某图网上,供VIP会员下载, 视频右上角加了某图网的水印。初某某认为某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
某图公司主张该视频系由名为“高某”的设计师上传,其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查明,虽然视频由“高某”上传,但是“高某”向某图公司网站上传视频系根据其与某图公司的约定提交转让的标的物,某图公司实际上是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在其网站上传播相应素材。一审法院认为,某图公司向公众提供初某某创作的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初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图公司在使用初某某作品时未为初某某署名,侵害了初某某的署名权。某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某图公司作为著作权受让人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二审上海知产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注:此处为2010年著作权法53条,类似的规定体现在2020年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根据上述条文的文义解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系作品发行者及出租者,上诉人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并不符合法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规定。其次,不能将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扩张至著作权的受让人。理由如下: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复制品的发行行为仅限于对作品有体复制件的销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并非是指著作权权利具有合法来源,而是指有体复制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之所以如此解释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是购进商品与出售商品间的差价,而非主要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施加著作权权属实质审查义务的负担会导致利益失衡,且复制品的销售者通常并无条件和能力对著作权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法律上要求复制品的发行者只要证明该有体复制件具有合法来源,即可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系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或者与作品著作权价值密切相关,其对受让作品著作权权属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在性质上不同于复制品发行者对于有体复制件合法来源的审查。另一方面,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着商品的物权,也承载着作品的著作权,为平衡物权所有人和著作权人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市场流通,不应对复制品的销售者在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上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不适当地阻碍商品流通。综上,著作权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限定为复制品发行者,系与作品有体复制件的特点有关,将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扩张至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与立法目的相悖,故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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